(2017)苏0703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46夏玉梅与李科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科月,夏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异4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科月,男,1949年3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夏玉梅,女,1954年2月17日生,汉族,连云港美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程祖康,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连云港美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在本院执行夏玉梅与李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科月对本院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苏0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本院作出的(2013)港执字第00465-4号执行裁定,变更后的内容:“一、解除对吴中霞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的冻结;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李科月的收入或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但每月保留510元给李科月支取。”后申请执行人夏玉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2017)苏0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上述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6日、8月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李科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名环、申请执行人夏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祖康参加了第一次听证,异议人李科月、申请执行人夏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祖康参加了第二次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李科月称,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的(2013)港执字第00465-4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异议人赖以生存的养老金账户,没有给异议人预留基本生活费用。异议人年老多病,无其他收入,请求法院在执行中自2017年2月起为申请人保留基本的生活养老费用。夏玉梅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需要为异议人留其所说的基本生活费用,他有足够的生活来源,李科月的财产除法院查明的财产外,还有其他的财产。请求连云区法院依据事实,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夏玉梅与李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港商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科月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玉梅本息106000元及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李科月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夏玉梅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3)港执字第00465-3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该笔款项系案外人吴中霞与被执行人李科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由裁定追加吴中霞为该案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1月15日裁定冻结李科月银行存款28万元,同日裁定冻结吴中霞银行存款28万元,当日已冻结吴中霞存款金额为75.77元,未冻结金额为279924.23元。后吴中霞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苏07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港执字第00465-3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港执字第00465-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对吴中霞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的冻结;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李科月的收入或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冻结当日吴中霞涉案账户余额为6484.76元。被执行人李科月的妻子吴中霞现月养老金收入874.58元。后本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华路支行发出协助扣划执行通知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扣划了李科月在该银行60×××05账户存款10694元至本院银行账户,对李科月在该银行的账户存款继续查封冻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华路支行60×××05账户是李科月的养老金账户。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继续对被执行人李科月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南山126-1栋1单元502室房地产及室内装潢予以查封并评估、拍卖。李科月的儿子李某对此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苏07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后李某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立即停止对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南山126-1栋1单元502室房屋及室内装潢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停止对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南山126-1栋1单元502室房屋及室内装潢的执行。李科月通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获得的位于本市连云区××小区高层住宅××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96.1平方米)一套,已于2011年出售给案外人江某某、付某某。涉案购房款借给案外人郝某某,郝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且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港执字第00465-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李科月的收入或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涉案账户系异议人养老金账户,未保留异议人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妥。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李科月有包括房屋租金在内的其他收入等生活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成立,应当对本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予以变更。本院按照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保留给李科月作为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港执字第00465-4号执行裁定,变更后的内容:“一、解除对吴中霞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的冻结;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李科月的收入或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自2017年2月起每月按照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留李科月必需的生活费用,由李科月支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楠楠审判员 王会金审判员 姜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于洪博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