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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苟磊、黄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磊,黄梦,郑从善,丘福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磊,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阆中市人,户籍所在地阆中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梦男,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郑从善,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丘福泉,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磊、黄梦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郑从善、丘福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1881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苟磊、黄梦男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苟磊为抢回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段某、张某从黄某权处执行扣押的号牌为晋L×××××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广州通过GPS定位车辆的行驶轨迹并通过电话、微信等通讯工具联系到被告人黄梦男,并指使黄梦男驾驶车辆到乐广高速公路拦截上述车辆。被告人黄梦男受苟磊的指使后,伙同被告人丘福泉、郑从善及“啊锋”、“啊军”(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驾驶二辆汽车到乐广高速公路英德入口附近伺机拦截晋L×××××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当被害人雷某驾驶晋L×××××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搭载段某、张某经过乐广高速公路英德入口附近时,被告人黄梦男驾驶号牌为粤R×××××本田牌雅阁轿车(搭载“啊锋”)追逐、碰撞、拦截雷某驾驶的宝马牌汽车,之后又由“啊军”驾驶一辆奥迪牌A6轿车(搭载被告人丘福泉、郑从善等人)拦截宝马牌汽车,被告人苟磊则乘坐由“啊旭”(在逃)驾驶的一辆白色名爵牌汽车参与追逐,且在目击黄梦男等人在高速公路追逐、碰撞、拦截雷某驾驶的车辆时不予以制止,最终导致晋L×××××黑色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轮爆胎及本田牌雅阁轿车、奥迪A6不同程度受损。当宝马牌汽车前轮爆胎后,被害人雷某驾驶车辆驶入英红服务区并逃离车辆,被告人黄梦男、丘福泉、郑从善、苟磊等人便下车并在该服务区交警办公楼旁边手持车锁、木棍、拖把柄等工具,共同打伤雷某的手部、腿部、腰部等部位。后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L×××××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150元,粤R×××××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995元。经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黄梦男、丘福泉案发后主动到英德市公安局坑口咀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苟磊、黄梦男、郑从善、丘福泉与被害人雷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雷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雷某被故意伤害案综合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自首证明、抓获经过、晋L×××××小型越野客车、粤R×××××小型轿车损坏的照片4张、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证人段某钢、张某青、苏某聪、潘某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英公(司)鉴(法活)字[2016]08016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英公(司)鉴(DNA)字[2016]0806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英公(司)鉴(DNA)字[2016]1002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英价认[2016]454、4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英德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辨认等笔录及指认照片以及被告人苟磊、黄梦男、郑从善、丘福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苟磊、黄梦男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以追逐、碰撞的方式拦截他人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苟磊、黄梦男、郑从善、丘福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苟磊、黄梦男依法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梦男、丘福泉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从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磊、黄梦男、郑从善、丘福泉与被害人雷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磊、黄梦男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雷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磊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黄梦男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郑从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丘福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苟磊上诉提出:1、其没有在高速上拦截车辆的意图,只想跟着该车辆,待车辆驶入服务区后将该车取回;2、原审认定当晚广乐高速车流较大系主观猜测,实际当晚车流量较小,其在事发过程中亦没有造成其他车辆或高速设施受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并制止过同案人的殴打行为;4、事发后其在服务区等待警察处理此事,到案后也把自己知道的交代清楚。上诉人苟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黄梦男上诉提出:1、事发过程中没有其他车辆出现,原审认定其拦截他人车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属于认定错误;2、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功能机关的调查,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各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苟磊、黄梦男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害人雷某陈述、证人段某钢、张某青等人的证言、晋L×××××小型越野客车、粤R×××××小型轿车损坏的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上诉人苟磊、黄梦男以及同案人丘福泉、郑从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苟磊为抢回晋L×××××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谋划和纠集上诉人黄梦男等人驾驶汽车到乐广高速公路追逐、拦截该车,并以逼停、碰撞的方式对该车进行了拦截,在该过程中造成越野客车左前轮爆胎及二辆参与追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上诉人苟磊、黄梦男明知高速公路具有行车速度快、交通流量大的特点,明知在高速公路上的追逐、拦截、撞击行为具有极高度的危险性,极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仍较长时间违反高速公路的通行规则,即便当时车流较小,上诉人的行为仍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危险,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上诉人苟磊、黄梦男定罪处罚正确,二上诉人所提出的不构成该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苟磊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段某钢、张某青、潘某柱等人的证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同案人黄梦男、丘福泉、郑从善的供述证实上诉人苟磊纠集同案人黄梦男等人为拦截他人车辆,追逐被害人雷某至高速公路服务区,并在服务区内伙同同案人打伤被害人的手部、腿部、腰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其中,同案人黄梦男、郑从善的供述一致证实上诉人苟磊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即使上诉人没有直接殴打到被害人,但上诉人苟磊作为其他原审被告人的纠集者,明知其纠集的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会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的结果,仍未制止,上诉人苟磊放任故意伤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苟磊提出其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经查,上诉人苟磊、黄梦男的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故意伤害罪,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部分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苟磊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较差,对其的从轻幅度应从严掌握。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苟磊、黄梦男的犯罪事实、情节,已对该二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苟磊、黄梦男结伙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追逐、拦截、撞击他人所驾乘的车辆,使公共安全处于具体、现实的危险状态,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苟磊、黄梦男以及原审被告人郑从善、丘福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改判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红斌审 判 员 罗立兵审 判 员 何昭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黄水妹书 记 员 柯 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