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生桥与韦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桥,韦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72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胡生桥,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韦美春,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胡生桥与被告韦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我一直承认的,现在我没有钱,无法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修建房屋和购买车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承诺自2016年起每年偿还原告20000元,分四年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获,遂以前述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鉴于被告经济困难,原告自愿要求本院判决被告分期偿还,在二年之内每年各偿还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韦美春于2018年8月2日、2019年8月2日前分别偿还胡生桥借款本金各四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韦美春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