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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叶兵与江为平、周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兵,江为平,周典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5号原告:李叶兵,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江为平,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周典奎,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李叶兵与被告周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李叶兵申请追加江为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叶兵、周典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叶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30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从其处购买红砖、水冲沙、水泥、砂浆王,共计价款33070元,用于来安县丝路达制衣有限公司工地建设,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江为平未答辩。周典奎辩称,1.其在李叶兵的送货单上签字时,只有货物的名称、数量,没有价款;2.是江为平承包来安县丝路达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的,其是江为平的雇员,并不认识李叶兵,其在工地干活,李叶兵送货时,其代为签收,与李叶兵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李叶兵对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江为平在来安县丝路达制衣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施工,从李叶兵处购买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李叶兵送货后,由在江为平工地干活的周典奎代为收货。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30日,李叶兵共向工地送货:红砖54000块、水泥10吨、水冲沙7车、沙袋王20袋,计价33070元,由周典奎在李叶兵的“结款凭证”上签名。后李叶兵多次催要货款,江为平未付款。上述事实,有李叶兵提交的结款凭证三份、与江为平的短信通信记录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为平在来安县丝路达制衣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施工,周典奎是江为平的现场施工人员,受江为平的指派在施工现场接收李叶兵送来的建筑材料,其与李叶兵原来并不认识,其在李叶兵的“结款凭证”上签名仅表示收到了相关建筑材料,因此,在李叶兵与江为平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江为平未按约定向李叶兵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周典奎与李叶兵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李叶兵承担相关合同责任。江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李叶兵、周典奎的主张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叶兵货款33070元;二、驳回原告李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江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如江审 判 员  付春燕人民陪审员  翟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武蕴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