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晓芳与金权、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芳,金权,黄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826号原告:苏晓芳,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金权,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萍,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晓芳与被告金权、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芳、被告金权及被告金权、黄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金额年息6%计算;2、判令被告黄萍承担上述债务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权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7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被告金权与被告黄萍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该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但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望支持诉请。被告金权辩称,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实际向本被告实际交付过借款。被告黄萍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金权所借债务,本被告不知情,也未享受过该借款带来的利益,不应当承担归还的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金权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金权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金权与被告黄萍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苏晓芳修正起诉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补充说明该“借条”系被告金权于2017年3月23日在原告与被告金权一起去王店吊顶市场时于被告金权的车内出具,原告同时交付现金30000元。该借条中的时间系被告金权错写,原告起诉时是根据借条所写的。被告金权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借条”系自己所写,但系于2016年6月25日于海宁皮革城广场原告表弟车内所写,且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写借条的目的是因原告与被告金权有密切关系,被金权之妻即被告黄萍发现并与原告发生争执,为掩饰原告与被告金权的关系而出具的。基于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对被告金权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争议,而被告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权提供电话录音材料1份(无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原、被告无借款事实。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金权提供的录音材料,经当庭播放,涉及内容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金权称可从整体录音中推测原告与被告金权间无实际借款事实,但无法具体指出录音中的何时段何语句可证明该主张,故该录音材料存疑,且无其它证据可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黄萍提供“劳动合同书”、“社会关系保险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黄萍有独立的工作,其生活来源都是独立的,跟被告金权在经济上是独立的,也没有参与金权的生意上的经营活动。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可能不参与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被告黄萍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两被告间的经济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权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苏晓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金权2017年3月25日向苏晓芳借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金权。基于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原告苏晓芳与被告金权系同一小区邻居,有物质经济上的往来。原告了解被告金权经营袜厂,故出借给被告金权资金,被告金权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又查,被告金权与被告黄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金权向原告苏晓芳出具了“借条”,虽借条所书写的日期有差异,但被告金权对“借条”形式真实性不予否认,仅对“借条”的形成加以说明抗辩,主张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条所述的金额。诉讼期间,原、被告间的电话录音亦无法证实被告金权“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的主张,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依据该“借条”,原告苏晓芳与被告金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金权取得借款后,在原告苏晓芳主张归还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归还。现被告金权以未向原告借款为由不予归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金权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据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权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权承担2017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权与被告黄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金权的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虚假债务或非法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晓芳借款30000元。二、被告黄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晓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权、黄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郭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吕 盈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