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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邹弈航诉被告邹振国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弈航,邹振国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279号原告邹弈航,男,2008年2月18日出生,住大连金普新区。法定代理人周丽(系原告母亲),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大连金普新区。被告邹振国,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大连金普新区。原告邹弈航诉被告邹振国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弈航的法定代理人周丽、被告邹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母于2014年8月18日经金州区法院调解离婚,我由母亲周丽抚养,我父亲邹振国每月支付我抚养费500元。现因我念书学费、生活费不断增加,要求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到每月1000元。被告辩称,我自己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周丽与被告邹振国于2014年8月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71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由母亲周丽抚养,被告邹振国每月承担原告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振国承担的抚育费增加到每月1000元。被告邹振国以生活困难为由,不同意增加。现原告母亲周丽与被告邹振国均在本地做临时工作,原告母亲周丽每月收入1600元;被告邹振国每月收入3000多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原告母亲周丽与被告邹振国现有状况,被告邹振国原承担的抚育费略显不足,可适当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可酌情增加至每月8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8月起被告邹振国每月承担原告邹弈航抚育费人民币800元整(执行方法:自行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作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邓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