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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段艳与射洪县润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艳,射洪县润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693号原告:段艳,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钦(系段艳之夫),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射洪县润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城北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楼八号。注册号:510922000026899。法定代表人:韩开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艳与被告射洪县润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钦,被告射洪县润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陶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艳、被告射洪县润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开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7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年未缴纳的社保费用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1月14日起就职于被告公司,期间被告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2月18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以短信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和支付相关赔偿金、补偿金等,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就此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7)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射洪县润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2月18日公司经营困难,才解除劳动合同,已支付原告200元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且原告到我公司工作时已协商了所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社保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就职于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如因工作加班另付加班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了相关费用。2016年2月18日,被告在未提前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企业困难需要减少人员为由,安排业务负责人李志明以短信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原告未再回公司上班。2017年6月2日,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人仲案(2017)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射洪县润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6359.38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段艳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段艳在解除劳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43.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0元:关于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是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2、3款的规定确定,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在法定的期间内依法主张其权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有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进一步作出了详细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月13日已经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两年未缴纳的社保费用12000元。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或通过其他用人单位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受理。本案被告虽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原告自己缴纳了相关费用;由此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作为劳动争议予以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因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经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543.75元/月,本院以此为基数予以计算经济补偿金2.5个月为6359.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射洪县润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段艳支付经济补偿6359.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射洪县润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文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