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玩华、许水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玩华,许水明,许水念,许良途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365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许玩华,女,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许水明,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许水念,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许良途,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玩华、许水明、许水念、许良途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3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许玩华、许水明、许水念、许良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许传母子不是公司股东、许再来及其继承人许玩华、许水明、许水念、许良途亦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认定错误。认定民事主体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根据,是其是否出资、认缴出资或继受股权。许传母子因实缴出资38万元参与设立厦门兴顺石材工艺公司,是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后将上述股权转让给许再来,许再来因此取得该公司47.5%的股权。后,许再来去世,许玩华、许水明、许水念、许良途是许再来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该47.5%股份。因此许玩华、许水明、许水念、许良途具备该公司股东资格。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个人股金分红的规定,只是限制了原出资人许传母子作为股东的分配权,而非否认其股东资格。相反,公司《章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公司出资的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原出资人许传母子的股东资格。二、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许传母子出资38万元修正为许再来出资38万元,并经厦门兴顺石材工艺公司和公司另一股东内厝镇经联社的盖章确认。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了许再来受让股权后,其替代许传母子取得股东资格。三、公司及公司的另一股东内厝镇经联社认可许传母子的出资和股东资格,并同意其将股权转让给许再来。许传母子与许再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所转让的是“股权”,并经厦门兴顺石材工艺公司盖章确认。厦门兴顺石材工艺公司向同安工商局提交的《申请书》明确表示“投资人许传母子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许再来,并已交割清楚”。该《申请书》表明许再来受让的是股权,并经厦门兴顺石材工艺公司和公司另一股东内厝镇经联社的盖章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兴顺石材工艺公司成立于1992年,其经济性质虽系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其投资总金额80万元中,内厝镇经联社投入42万元,许传母子个人投入3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才颁布,1994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之前公司的设立相对不规范,经济性质、投资主体、出资形式、章程规定差异较大,且和之后公司法的规定有所出入,所以才会存在公司改制的现象,属于我国公司发展史上的一个特殊产物。但不管公司形态、经济性质、出资形式及章程规定有何不同,保护出资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一直都是我国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本案许传母子投入38万元参与设立厦门兴顺石材工艺公司,后许再来受让其出资人身份,前述许传母子与许再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厦门兴顺石材工艺公司向同安工商局提交的《申请书》皆存在许再来从许传母子受让“股权”的表述。根据案涉《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法人基本信息》记载,厦门兴顺石材工艺公司早在2001年9月就被吊销。法定代表人许再来也已去世,公司已经没有实际运营。许玩华、许水明、许水念、许良途声称厦门兴顺石材工艺公司权益受到损害又缺乏权利主张主体,在此情况下,为维护公司权益,他们以许再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以许再来从许传母子受让的上述“股权”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价值,亦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理应予以立案受理。至于许玩华、许水明、许水念、许良途是否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应在立案阶段予以认定。综上,许玩华、许水明、许水念、许良途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许玩华、许水明、许水念、许良途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3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汉聪审判员 王义清审判员 周宗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阮婷婷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