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惠、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惠,开封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民终2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女,汉族,1968年2月12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汴路小王屯村西(红光乳品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7061260-8。法定代表人崔春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上诉人陈惠因与被上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将其股权、产权转让给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明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行政性调整、划转的情形。本案系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进行实体处理明显错误。开封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开封轴承有限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陈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24087.96元及滞纳金4898.88元,共28986.84元;支付失业保险金2958.99元及滞纳金1368.6元,共4327.59元;赔偿原告9个月失业金的损失10440元;支付安置经济补偿金拖欠款40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惠系被告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职工,1990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开封轴承有限公司按照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2008)30号及市工业办汴工办(2008)20号文件部署进行企业改制,与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产权转让协议。2016年10月18日原告陈惠与被告开封轴承有限公司补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约定从职工安置截止日即2008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718元、医疗补助费1900元。原告陈惠因待业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产生的高额滞纳金与被告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4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已过法律时效为由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17)第0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企业改制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2008年因被告被开封市人民政府列入改制单位,根据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2008)30号及市工业办汴工办(2008)20号文件精神及全市事改企转制工作的部署安排,由开封市工业经济发展局代表开封市人民政府行使原开封轴承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处置,被告的职工分流安置费用由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汴劳社企改[2008]10号关于《开封轴承公司及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股权、产权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由受让方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后原告对当时所得补偿金数额有异议发生纠纷。以上证据表明,被告的改制并非自主进行的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也即不能由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惠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12月原开封轴承厂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对于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职工安置,政府也给予了多项政策支持。陈惠作为企业职工,在企业改制中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陈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保林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亚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