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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4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裴可兴、鲍晓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可兴,鲍晓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4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裴可兴,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鲍晓龙,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裴可兴与被执行人鲍晓龙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449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鲍晓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鲍晓龙主动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鲍晓龙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鲍晓龙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发现被执行人鲍晓龙有车牌号浙J×××××、浙J×××××、浙J×××××车辆三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鲍晓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裴可兴与被执行人鲍晓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于4月6日当日支付20000元,以后每月付5000元,在今年农历过年前付清,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裴可兴回告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执行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鲍晓龙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裴可兴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4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鲍晓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鲍晓龙未按执行和解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