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与邓克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邓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2183号原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东。被告:邓克,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东,被告邓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被告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103.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09年3月9日入职原告,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1月3日为被告办理了网上退工备案登记,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提供地址用于邮寄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但被告直至3月22日才提供地址,次日被告收到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原告现认为1、虽然正常就业需要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但用工平台可以查询用工信息,因此没有上述材料也不会影响再就业;2、原告延迟交付系因为被告拒绝提供地址导致原告无法及时邮寄。综上,原告诉至法院,不同意支付延误退工损失。被告邓克辩称:双方2016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但原告直到2017年3月23日才邮寄送达给被告,以致新单位无法录用被告,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103.9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09年3月9日入职原告,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7年1月3日,原告为被告网上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17年3月23日,原告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以快递方式寄送被告。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31,500元。2017年5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103.99元;2、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海晨冕贸易有限公司录用,但因原告未及时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交付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入职造成损失。被告为此提供录用通知(载明:入职日期2017年1月20日,职位销售经理,基本薪资15,000元/月,试用期12,000元/月,要求携带原单位退工单、劳动手册原件等办理入职手续,录用单位上海晨冕贸易有限公司,落款日期2017年1月13日),原告对录用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委计算的4,103.99元金额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不应支付。上述事实,另由当事人陈述、招退工信息、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快递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网上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时仍应填写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交劳动者。针对本案,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在十五日内交付被告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原告主张网上退工备案登记后即联系被告提供地址邮寄劳动手册和退工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未交付劳动手册和退工单,确有不当,原告应支付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103.99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克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10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