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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纯德与常德市武陵区城管局行政强制拆除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纯德,常德市武陵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纯德,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廖华国,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门口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张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群利,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杨芬,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杨纯德因诉常德市武陵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武陵区城管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30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华国,被上诉人武陵区城管局的副局长宋道坤及委托代理人孙群利、李杨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06年8月14日,杨纯德与常德市审计局签订协议,由杨纯德全额出资为常德市审计局修建约270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在修建过程中,杨纯德实际修建了3040.05平方米临时建筑,对于超面积建筑,经该院调解,双方协商处理善后事宜,该院制作了(2012)武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对于杨纯德主张的超建面积的临时建筑,常德市审计局在不另支付补偿款的前提下,双方协商处理。2010年10月18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常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常德市审计局给杨纯德和案外人张清洁房屋使用期限从2006年7月1日起为5年,如在5年内市里要求拆迁,审计局按投资额160万元,扣除净残值后,以平均折旧法计算对杨纯德、张清洁的拆迁补偿,5年后拆迁的,不予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杨纯德主张享有权益的364平方米的超面积建筑已被法院判决和调解,确定由常德市审计局收回,武陵区城管局的拆除行为只针对常德市审计局,与杨纯德无关。杨纯德不是被拆除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杨纯德如对生效判决确认的结果不服,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杨纯德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杨纯德的起诉。杨纯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将(2010)常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裁判依据错误;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已写明对于超建的364平方米建筑物,应由其与常德市审计局协商处理;2016年7月5日,常德市武陵区控违拆违工作协调办公室经核实丈量,书面认定超建的364平方米建筑物保留,待杨纯德与市审计局处理完成;其对超建的364平方米建筑物有利益,是武陵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就超建的364平方米建筑物已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享有经济利益。综上,上诉人认为武陵区城管局拆除涉案建筑未向其告知权利,亦未履行法定程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武陵区城管局辩称:(2010)常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指的建筑物包含本案涉案建筑;(2010)常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从2014年7月1日起常德市审计局无条件收回房屋使用权,包括涉案的364平方米建筑物;杨纯德对涉案建筑不享有利益;其对涉案建筑作出拆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其已向杨纯德抄送了《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综上,武陵区城管局请求本院驳回杨纯德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0)常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还约定:如在五年后市有没有要求拆迁,则延长使用三年,第九年起由审计局无条件全部收回房屋使用权。在杨纯德、张清洁诉常德市审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杨纯德、张清洁不再向常德市审计局主张附属工程款和利息;常德市审计局也不再向杨纯德、张清洁要求履行(2010)常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即要求杨纯德、张清洁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该调解协议第三项约定,杨纯德、张清洁主张超建面积的临时建筑,常德市审计局核实后,在不另支付补偿款的前提下,双方协商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5〕15号《关于在武陵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明确市城管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因此,武陵区城管局作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纯德与武陵���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杨纯德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262号判决已确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由常德市审计局无条件全部收回房屋使用权,因此涉案建筑的使用权亦归常德市审计局。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来看,一方面,该调解协议仅约定对(2010)常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内容不再履行,即常德市审计局不再要求杨纯德、张清洁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违约金、迟延履行金,但对涉案建筑的使用权问题未另行约定。另一方面,该协议约定杨纯德主张的超建部分由常德市审计局核实后,双方协商处理。截至2016年9月12日,武陵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常德市审计局未对杨纯德主张的超建部分予以核实或认可,杨纯德就其主张的超建部分亦未通过法律途径主���权利。故杨纯德主张其对涉案建筑享有利益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纯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王继春审判员  杨名夏审判员  曾丰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杜 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