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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执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蔡金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蔡金田,伊伟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02执92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77号。法定代表人:槐延丽,行长。被执行人:蔡金田,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执行人:伊伟范,女,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蔡金田、伊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8491.33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3396��,承担案件受理费2899元及本案执行费,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蔡金田、伊伟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本案未执行完毕,现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05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龙广莲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7)桂05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清华审判员  苏 海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谢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