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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丽明与上海培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风华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明,上海培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风华中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1787号原告:徐丽明,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培珏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金勇。被告:上海市风华中学,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朱瑜,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斌,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丽明与被告上海培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珏公司)、被告上海市风华中学(以下简称风华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意霖,被告风华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斌、蒋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与被告培珏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派遣职工劳动合同书,被派遣至被告风华中学食堂工作。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20元,被告培珏公司按上海市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然被告培珏公司于2016年9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经原告多次要求,仍拖延未缴纳,且被告培珏公司亦未支付原告2017年1-2月工资,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和社保中心举报后仍不予支付。故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培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培珏公司在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了2017年1-2月工资。被告培珏公司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及社保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派遣职工劳动合同书》、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裁决书等为证。被告培珏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风华中学辩称,原告系劳务派遣员工,与被告风华中学没有劳动关系,且系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风华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以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江苏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培珏公司签署了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派遣职工劳动合同书,原告被派遣至被告风华中学,工作岗位为食堂,合同约定满勤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另有200元早班补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风华中学根据被告培珏公司开具的发票,将钱款转账给被告培珏公司,被告培珏公司再支付给原告,本月发放上月工资。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培珏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上海培珏实业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在2016年2月签订派遣职工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因贵司从2016年9月起终止支付我的“三金”社保基金,又在2017年1月至今未支付我的劳动工资,贵司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我现向贵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贵司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我的工资、办理我的退工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培珏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收了该通知书。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100%赔偿金4,38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8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603号裁决书,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打印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被告培珏公司暂停缴纳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社保。后被告培珏公司于2017年4月为原告补缴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社保。原告2017年3月11日打印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显示,原告2017年1月13日之后未收到过金额为2,390元的款项。被告培珏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风华中学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薪酬、服务费,被告风华中学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培珏公司支付发票金额,转账凭证显示用途为1、2月食堂工作人员薪酬;被告培珏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风华中学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薪酬,被告风华中学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培珏公司支付发票金额,转账凭证显示用途为食堂工作人员1、2月四金。审理中,原告称于2017年3月15日下午14点收到2017年1月的工资,2017年3月16日零点收到了2017年2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首先,根据2017年3月14日打印的原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2016年2月以来缴费单位为被告培珏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参保状态为暂停,且截止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被告培珏公司亦没有为原告补缴上述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其行为确属不当。其次,原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被告风华中学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转账凭证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称于2017年3月15日下午14点收到2017年1月的工资,2017年3月16日零点收到了2017年2月的工资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培珏公司仍未支付2017年1月至2月的工资,其行为亦有不妥。被告培珏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已支付工资、已缴纳社保的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被告风华中学称2017年1月与2月的工资系因闸北区静安区合并,财务周转周期未定,又恰逢寒假,故直到2017年3月才将2017年1月、2月的工资及社保费用转账给被告培珏公司。本院认为,工资及社保为民生之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现被告风华中学未举证迟延发放工资相关事宜已告知劳动者并得到劳动者同意,且“撤二建一”及寒假等特殊情况均属可以预见之范畴,不构成迟延发放工资的合理理由。综上,原告以被告培珏公司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培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风华中学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只以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合同为依据主张经济补偿金,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再主张,且原告的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另有200月每月的津贴,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培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未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100%赔偿金4,380元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培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80元;二、原告徐丽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培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