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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诒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陈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922号原告:林诒銮,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负责人:叶远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陈鼎杰,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林诒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诒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李佐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被告陈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诒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林诒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万元;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林诒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145,013.13元;3.陈鼎杰对林诒銮鉴定费1540元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19时30分许,陈鼎杰驾闽A×××××0号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罗源县城关连接港头村路段与林诒銮驾驶的残疾人轮椅车相碰,造成林诒銮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鼎杰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诒銮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诒銮往返于罗源县医院南京区福州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后枕部头皮裂伤、脊髓损伤伴水肿、左侧臂丛神经损伤、C4/5脊髓变性等。林诒銮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共住院66天,出院后遵循医嘱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99,513.16元。2016年8月3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林诒銮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万元。林诒銮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合计99,513.16元,共住院66天。第一次在罗源县医院住院36天,花医药费18,878.9元;第二次在罗源县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4081.93元;第三次在南京福州总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67,685.01元;第四次在罗源县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4807.06元;第五次在罗源县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2989.11元。门诊费用:南京福州总医院两次计花医疗费1071.15元,罗源县医院治疗一次无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3、后续治疗费1万元;4、营养费9951.31元(99,513.16元×10%)。以上四项合计122,764.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70%即78,935.13元(112,764.47元×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陈鼎杰承担赔偿责任;5、残疾赔偿金173,030元[33,275元/年×(20年-7年)×40%];6、护理费,住院期间6336元(96元/天×66天),出院后4032元[96元/天×(150天-66天)×50%];7、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5至8项计204,3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即66,078元(94,398元×0.7)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陈鼎杰承担赔偿责任;9、鉴定费2200元由陈鼎杰承担70%即1540元。被告合计赔偿266,553.13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是70%,闽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中部分是用来治疗其自身疾病,与本事故无关,无权主张,与事故相关的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30元,原告主张5次住院天数,第二次和第四次住院跟本次事故无关,这两次住院天数不应计算在内;3、营养费,在4000元范围内酌情确定;4、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5、护理费,护理天数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意见一样,对于标准没有异议,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6、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后结论确定;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陈鼎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19时30分许,陈鼎杰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罗源城关往起步镇方向行驶,途经高速公路与罗源城关连接线港头村路段穿越道路时,与林诒銮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相碰,造成林诒銮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鼎杰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诒銮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诒銮往返于罗源县医院、南京福州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6天,共花医疗费99,513.16元,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术后、脊髓损伤后遗症、臂丛神经损伤后遗症、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右下肢截肢术后。2016年8月3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根据林诒銮委托作出鉴定:林诒銮伤残程度属七级、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评估为1万元左右,林诒銮支付鉴定费220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林诒銮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本事故造成林诒銮伤残的参与度以及医疗费用中的非事故费用、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2017年5月18日、7月10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诒銮伤残程度达七级,交通事故外伤与伤残的参与度约在85%左右,医疗费用中非事故费用计5470.93元,事故用药中非医保费用计13,966.78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800元(其中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200元,伤残参与度鉴定费1200元,非事故费用鉴定费1800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1600元)。闽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加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和陈鼎杰已各赔偿林诒銮5000元。林诒銮从2014年起租住罗源县××××101。对林诒銮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分析核定如下:1、医疗费99,513.16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相印证,但应扣除非事故费用5470.93元,确认为94,042.23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偿,原告第二、四次住院治疗与本事故无关。可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系不必要的开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第二、四次住院治疗与本事故无关,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50元/天×66天),依法调整为:2080元[1680元(30元/天×罗源县医院住院56天)+400元(40元/天×南京福州总医院住院10天)];3、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1万元,有福建行建司法鉴定所鉴定作为依据,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5、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从2014年起就租住罗源县××××101,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等印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7,075.5元[33,275元/年×(20年-7年)×40%×85%];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36元(96元/天×6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4032元[96元/天×(150天-66天)×50%]。被告不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且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已减半主张,已臻合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在合理范围内,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30%,余款1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认可300元,予以确认;11、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鼎杰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诒銮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亦予认可,予以支持。闽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234,006元,鉴定费2200元由陈鼎杰承担1540元,余下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800元,其中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200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1600元,因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未改变原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得不到支持,而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伤残参与度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陈鼎杰承担840元;非事故费用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和陈鼎杰各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用,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24,226元[234,006元-5000元-360元-1800元-(陈鼎杰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陈鼎杰应承担的鉴定费2380元)],保险公司径付陈鼎杰先行赔付款2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诒銮赔偿款224,226元;二、驳回林诒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2649元,由林诒銮负担317元,陈鼎杰负担2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义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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