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民初5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良岐、童良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良岐,童良柱,徐进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937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童良岐,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童良柱,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进松,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童良岐、童良柱、徐进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童良岐、童良柱、徐进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良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童良柱、徐进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童良岐于2014年12月5日在我行赣马支行借款6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2.8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37计息。借款由被告童良柱、徐进松提供担保,定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童良岐辩称,我和张来凤是夫妻关系,当时这个钱是我们一起贷的,是为了给她治病。现在为了她治病房子和车子都已经卖了,2015年8月14日张来凤去世。这些钱我一人承担不起,钱我也没有使用,我愿意承担一半的责任。这些钱与担保人无关。被告童良柱辩称,担保我没有签名,怎么起诉我?被告徐进松辩称,怎么处理怎么好。被告夫妻签字贷款,如果男的去世钱就不用还了,如果女的去世,贷款分文不少,把这个道理说我听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童良岐(借款人)、被告童良柱(担保人)、被告徐进松(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童良岐向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墩尚支行申请借款,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88%,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童良柱、徐进松为童良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6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童良岐,被告童良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10日,年息为12.8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37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之约定办理了借新还旧业务。借款到期后至起诉之日止,三被告未有还款,双方产生诉争。诉讼中查明,徐进凤已去世,原告撤回对其起诉(已另裁定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良岐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还款及约定的违约责任。其辩称没有使用贷款,愿意承担一半的责任,贷款与担保人无关,无有依据,不能成立;被告童良柱、徐进松自愿为童良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童良柱诉讼中认可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其辩称担保没有签名,不能成立;被告徐进松认为夫妻签字贷款,如果男的去世钱就不用还了,如果女的去世,贷款为何不能少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童良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良柱、徐进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良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88%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37计算)。二、被告童良柱、徐进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童良岐、童良柱、徐进松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