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谢大洪、李桂梅等与刘朝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洪,李桂梅,刘朝邦,刘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588号原告谢大洪。原告李桂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被告刘朝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被告刘华伟。原告谢大洪、李桂梅与被告刘朝邦、刘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洪、李桂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和被告刘朝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被告刘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大洪、李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前保全费37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谢大洪、李桂梅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刘朝邦,自2014年起被告刘朝邦因资金周转开始向两原告借款,刘朝邦一直在正常支付利息。后经结转,2016年1月24日刘朝邦向谢大洪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2月16日刘朝邦向李桂梅出具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3%,被告刘朝邦的儿子刘华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我们现在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朝邦、刘华伟辩称:借款是事实,用于做脚手架租赁生意。借钱是刘华伟跟刘朝邦一起去的,刘华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也是事实。之前我们每个月在支付利息,后来有一段时间没有支付。我们不是赖账,确实是生意做垮了,外面别人差我们几千万,很多工地上差我们的钱到年底才会支付,我们如果收回了钱肯定会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大洪、李桂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朝邦因资金周转自201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谢大洪、李桂梅借款。刘朝邦于2016年1月24日向谢大洪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大洪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按每月期满结付利息叁仟元正。(使用期随有随还)”,担保人刘华伟在该借条上签名认可。刘朝邦于2016年2月16日向李桂梅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桂梅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每月先结付息:壹万零捌佰元正。(即先付利息后用本金)”,担保人刘华伟在该借条上签名认可。经庭审查明,2016年1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谢大洪实际出借现金76000元,另外24000元系原借款400000元按月息3%应支付的2015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2016年2月16日的借款400000元,均系结转的借款本金,相应的借款利息在出具借条之前已另行支付,其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36%。因二被告未向二原告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引起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朝邦向原告谢大洪、李桂梅借款的事实有刘朝邦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还款交易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还款;同时担保人刘华伟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张借条共计为500000元,其中有24000元为前期400000元的2个月利息,其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6%,对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即可计入本金计算的前期利息为16000元(400000元×2×2%)。故本金500000元应扣减超过部分8000元(24000元-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邦偿付原告谢大洪、李桂梅借款本金492000元。二、被告刘朝邦偿付原告谢大洪、李桂梅借款利息,按本金492000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之日止。三、被告刘华伟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谢大洪、李桂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刘朝邦、刘华伟负担。(原告谢大洪、李桂梅均已预交,被告刘朝邦、刘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谢大洪、李桂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秦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