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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国有与李国邦、刘秀兰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有,李国邦,刘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007号原告:付国有,男,60岁。被告:李国邦,男,55岁。被告:刘秀兰,女,53岁。原告付国有与被告李国邦、刘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邦、刘秀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国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国邦、刘秀兰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73000元;2.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3.由李国邦、刘秀兰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李国邦、刘秀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2日,李国邦向付国有借款573000元,约定月息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国邦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李国邦、刘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付国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一枚,用以证明李国邦欠货款573000元,并约定月息4000元的事实。对付国有提供的证据,李国邦、刘秀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付国有经营双鸭山市尖山区宏旺钢材经销处,李国邦与刘秀兰经营天邦车箱。自2013年年末起,李国邦在付国有处购买钢材,双方半个月结账一次。2015年4月起,李国邦开始拖欠货款,到2015年9月,李国邦共欠货款573000元。2016年3月12日李国邦向付国有出具欠据一枚,结算共欠钢材款573000元,并约定月息4000元。李国邦至今未给付货款。另查明,李国邦与刘秀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2日,付国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李国邦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河东字第00081788号的商业用房三年。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根据付国有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国邦向付国有购买钢材理应支付货款。李国邦出具的欠据是双方结算凭证,足以认定李国邦尚欠货款573000元,并约定月息4000元。李国邦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故李国邦应在付国有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义务。依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刘秀兰作为李国邦配偶对上述货款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付国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邦、刘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付国有货款573000元;并按月息4000元计算,一并给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费364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李国邦、刘秀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虹波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丹凤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