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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新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熟店宝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熟店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熟店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科技新城智慧大道468号双子楼A座。法定代表人:李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清源路530大厦A508室。法定代表人:王月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熟店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熟店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27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新世纪公司与熟店宝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及认证合同均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新世纪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新世纪公司登记注册地为无锡市××吴区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清源路530大厦A508室,无锡华基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富大厦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向该院出具证明,确认新世纪公司在财富大厦内办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住所地。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新世纪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无锡市财富大厦,属无锡市梁溪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熟店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熟店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及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公司主页均证明其住所地为新吴区创业大厦;从被上诉人的邮件也证明530创业大厦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世纪公司与熟店宝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及认证合同均约定:诉讼解决的地点在乙方(新世纪公司)住所地法院,该约定明确有效。新世纪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吴区,原审法院以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新世纪公司在财富大厦内办公”,认定新世纪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无锡市财富大厦依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2703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