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杨春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杨春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0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84805759X8),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24号恒昌大厦。代表人:丁荣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南,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玲,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杨春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51774.38元,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的透支利息9176.47元、滞纳金3935.39元,合计64886.24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此后利息按领用协议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51574.38元,计算至2017年8月2日的透支利息10052.74元、滞纳金3935.39元,合计65562.51元,以及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被告杨春玲向原告申办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8×××52),被告在阅读和了解领用协议后,填写了申请表。领用协议约定:1.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记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龙卡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在2012年6月4日发生透支,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共拖欠透支本金51774.38元、利息9176.47元、滞纳金3935.39元,合计64886.24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29日各归还100元。被告杨春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账户详细信息、贷记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杨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春玲利用申领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杨春玲透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的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1574.3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2日的利息10052.74元,自2017年8月3日起的利息以月利率20‰为限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违约金393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杨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齐璐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