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80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华,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决定逮捕,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于同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黄建华饮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由杏田村往后蔡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园派出所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建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66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建华已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建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添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