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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田金锋与张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锋,张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461号原告:田金锋,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张梅,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田金锋与被告张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田金锋劳务工资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位于天逸华府竹园3栋2单元1503室做硅藻泥墙面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付工资款共计15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仅支付6000元,余款9000元未付。张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持,载明:欠条田金锋硅藻泥工资1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9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报酬1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尾款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金锋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