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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张艳强、李淑霞、阚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汪清县支公司,张艳强,李淑霞,阚晓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847号原告崔杰,女,1980年7月22日生,满族,防疫站职工,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汪清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文,经理。被告张艳强,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李淑霞,女,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阚晓飞,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崔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艳强、李淑霞、阚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昌玲、被告张艳强、阚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7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老松线50公里处庙岭村路口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张艳强驾驶的被告李淑霞所有的×××的中型自卸货车从左侧相撞,当即将原告撞伤和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被撞后急救送入大兴沟林业局医院住院,于7月3日出院住院时间计16天,就医交通费160元(无票据)。入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等处外伤。经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艳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已被被告保险公司拖至德众汽车维修厂,原告已付维修费12290.00元,因车辆损坏原告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每日往返30.00元15天共计450.00元。原告现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76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及人员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涉及法医鉴定费和交通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阚晓飞自称是购买被告李淑霞车辆的实际车主,所以依法请求被告阚晓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艳强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在老松线52公里处,我的车当时已过事发路口,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到了我的车后轮,事发后没发现原告有受伤的症状,当时原告自己也说没事,之后原告自己打电话,说了什么我不清楚,然后我们各自报了警。后来交警队和保险公司都到了事发现场并进行了勘查和处理。被告李淑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阚晓飞辩称:张艳强于事发后给我来电话说出事故了,我就马上赶到了事故现场,当时我看到原告坐在车里打电话,后来原告的妹妹等人也赶到了现场,我们当时劝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说不去,并不像原告在起诉状里讲的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急救。另外,我们当时也跟原告讲过,如果不需要我们送的话也可以自行前往医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诉我们,以便日后一起到交通队处理事故。原告崔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艳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大兴沟林业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一套(19页),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住院治疗,及住院治疗16天后于7月3日出院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2张及住院治疗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67.00元的事实;5、大兴沟林业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专业护理人员护理需要护理20天。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因原告无力支付车辆维修费导致无法提车使用,出院后一直与别人拼车通勤,每天费用30.00元,15天共计支出450.00元的事实;7、车辆维修明细及金额,证明维修车辆费用金额为1229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艳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的一条轮胎损坏,更换费用为240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案涉×××号中型货车于2016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事实。被告李淑霞、阚晓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艳强、阚晓飞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7号证据提出异议,表示将申请鉴定。对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拼车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淑霞未到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艳强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庙岭村路行驶至与老松线交会路口处时,与沿老松线行驶的原告崔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崔杰被送往大兴沟林业局医院接受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6天,于7月3日出院。原告的车辆由保险公司拖送至德众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经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艳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崔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现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7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20天护理费2416.40元、就医交通费160元(无票据)、车辆维修费12290.00元、因车辆损坏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每日30.00元15日共计45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车主原系本案被告李淑霞,2017年3月中旬,李淑霞将车辆以29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案被告阚晓飞。2017年4月18日,因阚晓飞受伤,因此,又将案涉车辆转卖给了本案被告张艳强。事发前,案涉×××号中型货车车主李淑霞于2016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发时案涉车辆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又查明,在本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张艳强、阚晓飞经与原告崔杰自行协商,达成相关赔偿协议,并在达成协议时已全部履行协议内容。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需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由被告张艳强赔付给崔杰,该部分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艳强;(二)由被告张艳强向维修厂支付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按照3:7比例,由被告承担70%并支付给维修厂,车辆提回;双方对原告拼车通勤费认定为300元,由被告张艳强、阚晓飞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崔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即“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崔杰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被告张艳强为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艳强对原告的医疗费1767.00元支出部分的诉请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崔杰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6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日×1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天护理费2416.4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16日,应支持1933.12元(16日×120.82元)、关于就医交通费160.00元,因原告在庭审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应当得到的赔偿款数额共计5380.12元。因被告张艳强驾驶的×××号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1933.12元+交通费80.00元,共计2013.1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医疗费17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共计3367.0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车辆受损维修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崔杰支付赔偿金5380.1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张艳强支付财产损失部分赔偿金2000.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艳强负担70元,由原告崔杰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秀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明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