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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魏留成与潘林、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留成,潘林,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155号原告:魏留成,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负责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留成与被告潘林、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留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被告潘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留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9.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7时35分,潘林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南建材市场红绿灯处时,因没有确保安全与闯红灯行驶魏留成骑的电三轮相撞,造成魏留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魏留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林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当时是正常行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花费修车费92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春节前已经提前出院,只是没有办理出院手续,但已经没有实际治疗了,因此医疗费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就该事故进行了理赔,向潘林支付赔偿款11509.48元,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2016年12月28日到2017年1月18日在遂平仁安医院实际治疗22天,其他时间均为挂床,此期间所产生的费用非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7时35分,潘林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南建材市场红绿灯处时,因没有确保安全与闯红灯行驶魏留成骑的电三轮相撞,造成魏留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魏留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5日0时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留成被送往遂平仁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2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9248.81元。另查明,原告魏留成的医疗费9248.81元及车损300元已由被告潘林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林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向潘林支付赔偿款11509.48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留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林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潘林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正常行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林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本案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林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其所要求的修车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魏留成主张住院时间为54天,但根据遂平仁安医院病历中临时医嘱记录单记载,从2017年1月18日无检查及治疗记录,因此对原告魏留成实际住院时间认定至2017年1月18日,实际住院时间认定为22天。对原告魏留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护理费2040.70元(33857元÷365天×2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3、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4、根据原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魏留成上述损失共计3120.7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并向潘林支付赔偿款11509.4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潘林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留成损失3120.70元。二、驳回原告魏留成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白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