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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郑雪晴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郑雪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雪晴。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雪晴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不应承担评估费12400元、拖车费2000元。郑雪晴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说明上诉人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其主张认定车损事实不清于法无据。2、12400元的评估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因上诉人不积极履行保险合同中的查勘义务,被上诉人只能委托鉴定而发生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即使关于评估费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应当证明已经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能生效。3、拖车费2000元已提供了发票佐证,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郑雪晴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3月1日,崔国庆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崔国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雪晴系该车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述车辆损失。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48000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2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崔国庆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百米渠东侧由西向东行驶,与杨明杰驾驶的津A×××××、李超驾驶的冀R×××××、李刚驾驶的津A×××××号车四车相撞,致使四车受损。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国庆负全部责任。郑雪晴系冀R×××××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2017年4月1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郑雪晴委托,对冀R×××××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该车的损失价值为248000元。事故发生后郑雪晴支付拖车费2000元,支付公估费1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雪晴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R×××××号车经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48000元,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公估费124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2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郑雪晴车辆损失费24800元、公估费12400元、拖车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郑雪晴提供的评估报告、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系郑雪晴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可维修部件全部采取更换方式且高于市场价格,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王荣秋审判员  代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贾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