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4民初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诉龙中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4民初4354号起诉人: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崔朝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伟,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8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建筑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金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诉人龙中武立即偿还欠款258800元及违约金(暂定为30万元);2、判令被诉人龙中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诉人龙中武受山东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同翔公司)雇佣,在大连恒隆广场项目进行木工施工。因山东同翔公司拖欠被诉人龙中武劳务费用,被诉人龙中武于2016年将山东同翔公司诉至法院,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最终判决山东同翔公司给付被诉人龙中武劳务费,被诉人龙中武于2016年底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2日,被诉人龙中武与起诉人金河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诉人龙中武将其对山东同翔公司的全部债权70万元转让给起诉人金河建筑公司,起诉人金河建筑公司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被诉人龙中武支付了60万元工资,被诉人龙中武在发放少部分工人工资后,携带其余钱款不知去向。未领到工资的工人再次向起诉人金河建筑公司主张欠款,起诉人金河建筑公司向被诉人龙中武下属的工人支付工资合计258800元。被诉人龙中武违反了《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向起诉人金河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起诉人金河建筑公司多次要求被诉人龙中武还款,但被诉人龙中武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未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起诉人金河建筑公司起诉被诉人龙中武偿还欠款及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被诉人龙中武负有的转让不包含其他权利纠纷的债权的义务,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被诉人龙中武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诉人龙中武住所地为湖北省利川市汪营镇石碾坝村四组,不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叶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