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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金彬、蔡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蔡金彬,蔡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929号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琳,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娟,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金彬,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蔡秋连,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金彬、蔡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金彬、蔡秋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38179元,利息1523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7762元,共计43117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蔡金彬借款18627元,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三个月的利息8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8月8日4644元及2016年8月9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蔡金彬借款319552元,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三个月的利息1438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8日73118元及2016年8月9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蔡金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黄金珠宝一批,总价338179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8627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息。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借款金额319552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息。两张借条均约定每月按0.5%计息及按照1%收取财务顾问费,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罚息。被告蔡金彬与蔡秋连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合同借款发生于2014年,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为,故应视为其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6年8月8日二被告欠款共计431178元,其中欠款本金338179元,约定欠款利息1523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7762元。被告蔡金彬、蔡秋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蔡金彬借原告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蔡金彬提供借款,被告蔡金彬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秋连与被告蔡金彬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秋连应与被告蔡金彬共同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借条中写明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按0.5%计息及按照1%收取财务顾问费,被告蔡金彬保证该笔资金用于“弘福公司”事业,同时保证按时归还,否则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3倍罚息,应认定借期内3个月的月利率为0.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按照1%收取财务顾问费不是双方约定的利率。原告没有提交为被告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主张1%的财务顾问费为借期内的利率,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38179元及按照月利率0.5%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判决给付之日,理由成立,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蔡金彬、蔡秋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蔡金彬、蔡秋连偿还借款本金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按照月利率0.5%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判决给付之日,依法应予支持。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彬、蔡秋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27元,并按照月利率0.5%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8627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8627元自2015年1月3日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偿还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9552元,并按照利率0.5%计算支付借款本金319552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支付借款本金319552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西安弘福珠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5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76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蔡金彬、蔡秋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蔡金彬、蔡秋连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