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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马慧芳、马慧芳诉被告于泳等与于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芳,于泳,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552号原告:马慧芳,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泳,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蒙东国网通辽电力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桂杰,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第三人:内蒙古��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回民区新华大街。法定代表人:沙茹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芳,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负责人:逯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艳,女,1960年9月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马慧芳诉被告于泳、第三人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沙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沙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慧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被告于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桂杰,第三人内蒙古金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芳,第三人内蒙古金沙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1期5号楼7号门市归原告所有;(二)、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泳申请执行的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1期5号楼7号门市归原告所有,并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在开发建设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项目时,原告向其提供地暖材料,2007年11月11日,第三人将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1期5号楼7号门市楼以422354.00元抵账给原告,并且为了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双方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同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故向乌兰浩特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裁判。被告于泳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沙公司欠我们补偿款,所以申请法院执行这笔款项。2016年6月1日法院做出的驳回异议裁定,原告应该15日之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我是2017年3月第一次接到了传票,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撤诉了后又起诉的。原告到了2017年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了。被告内蒙古金沙公司庭审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内蒙古金沙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庭审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于泳与内蒙古金沙公司、内蒙古金沙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内蒙古金沙公司、内蒙古金沙公司乌兰浩特��公司拆迁于泳的房屋,并为于泳回迁门市房,并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交房。因至今尚未交付房屋,2015年于泳诉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要求其给付经济损失。该案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蒙古金沙公司、内蒙古金沙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于泳158718.16元。到期之后,内蒙古金沙公司、内蒙古金沙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未支付。于泳申请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对内蒙古金沙公司、内蒙古金沙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欧洲风情一期5号楼7号门市楼仍登记在内蒙古金沙公司、内蒙古金沙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名下,故将欧洲风情一期5号楼7号门市楼予以查封。2016年5月23日,马慧芳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1期5号楼7号门市产权归其所有,要求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2016年6月1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内220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马慧芳的异议。另查明,内蒙古金沙乌兰浩特分公司在开发欧洲风情房地产项目时,马慧芳向内蒙古金沙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提供地暖材料,2007年11月11日内蒙古金沙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将欧洲风情一期5号楼7号门市楼以422354.00元的价格抵账给案外人马慧芳,并与马慧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为马慧芳出具了收据,现马慧芳将该楼房出租给内蒙古金沙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慧芳提供的地暖分包承包合同、协议书、(2016)内2201执异17号裁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欧洲风情1期5号楼大照、物业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泳提供的诉状、(2015)乌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调解书、(2016)内2201执异17号裁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马慧芳提供的(2016)内2201执异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慧芳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成立并生效,但合同双方未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该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内蒙古金沙公司、内蒙古金沙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名下,第三人享有所有权。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对该房屋享有物上请求权,而非物权,故原告要求确认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1期5号楼7号门市归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原告虽以材料款冲抵了全部房款,但未实际占有或居住,而是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内蒙古金沙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原告虽与第三人内蒙古金沙公司、内蒙古金沙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签订抵��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告未提供第三人购买其地暖材料清单、房屋租赁费交付情况的说明及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的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佐证,不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马慧芳要求确认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1期5号楼7号门市归原告所有及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慧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马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斌审判员 崔立峰审判员 其木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晶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