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与刘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刘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那尔轰镇。法定代表人:王铭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春,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上诉人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春原审诉称:2011年9月8日,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向刘玉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5%计算,后经多次索要,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拒绝给付。刘玉春诉至法院,要求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0万元及2011年9月至偿还完毕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辩称: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承认曾经欠款10万元的事实,但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借据中“利息5分”是由刘玉春自行填加。刘玉春时任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厂长,借款发生后,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2日共购买原煤221吨,每吨400元,合计88400元,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为刘玉春出具发票,该欠款已经由煤款抵顶,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只欠刘玉春116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煤矿负责人王增竹以煤矿名义向刘玉春借款10万元,并约定9月末还款,经刘玉春多次催要,该笔欠款尚未清偿。借款后,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煤矿以其资产注册为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铭宇,王增竹为该公司股东。2016年4月11日庭审时,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承认继受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煤矿的该笔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刘玉春能够证实2011年9月8日借贷的事实,且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承认继受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煤矿的该笔债务,故刘玉春请求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玉春无证据证实“利率5分”的真实性,故利息应自2011年10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以煤款抵顶债务进行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两次向三岔子林业局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主张以煤炭抵顶借款88400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刘玉春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820元由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主体错误。根据刘玉春提供的借据,借款人为王增竹,不是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借据上没有加盖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定王增竹是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判令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采纳证据不当,不应依据借款人是王增竹的借据判令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本案遗漏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王增竹作为当事人进行审理。四、刘玉春任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厂长时,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2日共购买原煤221吨,每吨400元,合计88400元,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为刘玉春出具发票,刘玉春至今未给付煤款,但刘玉春在一审过程中提供87020元收据,证明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已收到购煤款。该收据系伪造,如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收到购煤款,该收据应保存于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会计账目中,不应在刘玉春处保管,且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从未使用过收据上加盖的靖宇县富安煤矿公章,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将于本案终结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玉春的诉讼请求。刘玉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同意替王增竹承担本案诉争10万元债务,但其中88400元欠款已通过向刘玉春供应煤炭的形式偿还完毕,现尚欠金额为116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在王增竹出具的2011年9月8日借据上加盖公章,故其不应向刘玉春承担还款责任,而应追加王增竹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对借贷事实无异议,且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同意继受该笔债务,故原审法院依据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自愿继受债务的事实,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以向刘玉春供应煤炭的形式代王增竹偿还88400元欠款,应抵顶相应欠款金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刘玉春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晨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