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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赵某、庄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赵某,庄某1,庄某2,苏某,庄某3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702号原告:丁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办事处濉溪社区干部,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庄某4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才,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1,女,200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濉溪中学学生,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庄某4之女。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庄某1之母。被告:庄某2,男,193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庄某4之父。被告:苏某,女,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庄某4之母。被告:庄某3,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庄某4之子。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庄某1、庄某2、苏某、庄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敏、张明申,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才,被告庄某2、苏某、庄某3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庄某2、苏某、庄某3、庄某1作为庄某4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丁某130万元借款及85.8万元(33个月)利息,共计215.8万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庄某4于2013年7月22日向丁某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3.9万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庄某4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计给付9个月利息,自此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经丁某多次催要,庄某4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1日,庄某4突发脑出血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赵某等五名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上述借款。赵某、庄某1辩称:1、丁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借据等证据证明其和庄某4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主张的利息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因借款期限不明,不排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假如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也是庄某4的个人债务;3如果借贷事实成立,丁某也无法证明本案继承已经发生的事实及赵某和庄某1继承遗产的份额。综上,请依法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庄某2、苏某、庄某3辩称:1、丁某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与庄某4之间并无借贷手续,仅凭双方的银行往来账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即使是借款,也是庄某4个人借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庄某2等五人已经继承了遗产及份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如果丁某和庄某4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是其诉讼时效已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丁某通过银行卡尾号3175向庄某4银行卡尾号9036汇款107万元,丁某妻子贾某通过银行卡尾号3737向庄某4该银行卡汇入13万元,计120万元;庄某4分别于2013年5月4日、6月7日通过ATM机转账(银行卡尾号5053)给丁某妻子贾某账户各24000元,共计48000元;2013年6月21日,庄某4通过银行卡尾号9036向丁某银行卡尾号3175汇款122.4万元;至此,该笔120万元借款本息结清。2013年7月22日,丁某通过银行卡尾号3175向庄某4银行卡尾号5053汇款1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后庄某4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9月24日、10月22日通过银行卡尾号5053向丁某银行卡尾号3175汇款,每次均为39000元;后又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24日、2014年1月21日、2月23日、6月24日向丁某银行卡尾号3175存款,每次均为39000元;其间还付给丁某现金39000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即其实际按月支付丁某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庄某4于2015年11月30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其父母庄某2、苏某,配偶赵某,子女庄某3、庄某1。五继承人当庭均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庄某4的遗产。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原告庄某4与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云天公司)、潘建峰民间借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庄某4死亡,其继承人庄某2、苏某、赵某、庄某3、庄某1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被准许。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相关内容):2013年7月22日,云天公司向庄某4借款6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融资服务费每月2%等;2014年4月11日,云天公司又向庄某4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月息3%等;后云天公司支付庄某4部分利息等款项。该案判决如下(相关内容):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庄某2、苏某、赵某、庄某3、庄某1借款本金494.88万元及利息、融资服务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你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你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由丁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庄某4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丁某的妻子贾某中国工商银行明细、结婚证、庄某4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提交的结婚证、银行明细表和个人业务凭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丁某提交的其在濉溪县法院民事起诉状、共同购买协议、濉溪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等,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丁某于2013年7月22日向庄某4汇款130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对该款是否属庄某4向丁某的借款及是否存在利息,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经查,丁某向庄某4汇款130万元后,庄某4于次月起连续9个月,在每月的22日左右逐月向丁某转款39000元,这一事实足以支持丁某关于该130万元系庄某4借款及约定利率为月息3%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庄某4向丁某借款13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丁某随时有权主张债务人予以偿还。各被告关于丁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为有效约定,庄某4已按该利率给付丁某9个月利息,合法有效。现丁某请求对未支付的33个月利息按月息2%支付,共计85.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庄某4的继承人的民事责任。赵某、庄某1、庄某3、庄某2、苏某作为庄某4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庄某4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赵某、庄某1、庄某3、庄某2、苏某五人均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庄某4遗产的权利,且已通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方式继承了庄某4对云天公司享有的债权,其五人应在继承庄某4债权的实际价值范围之内偿还涉案债务。由于其五人未对继承事宜进行协商或诉讼,各自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故涉案债务应由赵某、庄某1、庄某3、庄某2、苏某根据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庄某3、庄某1、庄某2、苏某在各自继承庄某4对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范围内,于该债权实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丁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8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债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庄某3、庄某1、庄某2、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文彦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