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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庞晓夏与被告何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晓夏,何高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538号原告:庞晓夏,女,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高兴,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庞晓夏与被告何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晓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高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晓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以发放民工工资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共计叁个月,后又展期两次各三个月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利息皆为每月借款金额的3%,现被告自2016年1月9日开始停止付息,逾期长达一年都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高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3%按月付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庞晓夏(身份证号:xxxxxxxxxxx)借来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时间为: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本人承诺在借款合同期限中及借款期起两年内以夫妻名下所有财产承担此借款的全部连带经济责任。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3%按月付息。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展期原因为资金周转未到位,原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展期金额100000元,原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展期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原合同利息。2016年1月2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原借到庞晓夏、张东灵、廖雪梅、包志丽、林冬梅各壹拾万元正人民币,共计伍拾万元正,现承诺2016年4月9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利息按照月息3%(百分之三)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两份《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均为同一出借款项。以上事实有《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到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能够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应予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高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庞晓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高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宗波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