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忠与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忠,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韩冬,李金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忠,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孙道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冬,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李金祥,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高忠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冬、李金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63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忠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有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济南市市中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系山东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四处道路更新改造,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四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东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四处仓库专用道路更新改造项目。高忠作为项目全权代表,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涉混凝土采购、劳务人员工资报酬及设备租赁使用费等均由高忠代表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工程款由高忠实际收取,工程所涉各项费用也由高忠向合同向对方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后,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四处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高忠代收了全部工程款,但未向公司交付上述款项。2016年4月26日,济南凤栖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用于上述工程的混凝土和水稳货款1699780.6元。经法院调解,由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欠款的偿还义务。同时,上述工程所涉劳务人员报酬、设备租赁费等相关费用,高忠也未及时付清。上述工程系由高忠、李金祥具体实施,工程款也由两人共同占有。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均遭拒绝。为此,山东中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忠、韩冬(高忠的配偶)、李金祥返还材料费、人工费、设备使用费等共计1914510.64元,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高忠、韩冬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李金祥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高忠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6389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