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建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锋,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村委会主任,住中牟县。曾因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中牟县��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5月4日、6月30日和7月2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底,被告人王建锋与张某(已被提起公诉)在租用的中牟县万邦市场北门占杨市场西第三排一间民房内开设游戏室,在房间内放置2台捕鱼机(每台有8个靶位,可同时供16人独立使用)和6台六狮王朝机(6个座,可供6人独立使用)供他人赌博。该游戏室于2016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并已将扣押的赌博机��部销毁。经认定,2台捕鱼机和6台六狮王朝机均为赌博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底,被告人王建锋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租用的中牟县万邦市场北门占杨市场西第三排一间民房内开设游戏室。在游戏室内放置2台捕鱼机(每台有8个靶位,可同时供16人独立使用)和6台六狮王朝机(6个座,可供6人独立使用)供他人赌博。该游戏室于2016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经认定,2台捕鱼机和6台六狮王朝机均为赌博机。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中牟县公安局将扣押的2台捕鱼机��6台六狮王朝赌博机全部销毁,并收缴赌资备用金人民币1200元(已另案予以没收)。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建锋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马某1、张某、王某、朱某、马某2、赵某、高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赌博机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赌博机台数22台、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等情节,可认定被告人王建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冉满仓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留芳王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