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龙与王素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王素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463号原告:李龙,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姣,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素芹,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龙与被告王素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姣,被告王素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王素芹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威尼斯酒店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李龙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龙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素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龙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2、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3、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0153.23元,支付交通费160元。经查明,原告李龙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素芹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原告李龙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龙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素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肇事车辆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素芹与原告李龙负同等责任,被告王素芹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龙应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李龙要求被告王素芹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龙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153.23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376.32元(23.52元×16天),护理费640元(4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以上合计12769.55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王素芹应赔偿原告李龙各项损失6384.78元(12769.55×50%),剩余的50%由原告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芹赔偿原告李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38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25元,由被告王素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卞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