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成秀与李海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成秀,李海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秀,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国,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付,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权代理。上诉人马成秀因与被上诉人李海付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国,被上诉人李海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成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马成秀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海付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第一、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下午,马成秀的孙女将李海付家羊圈的废旧轮胎拿去玩耍,遭到李海付的辱骂,马成秀年幼的孙女害怕而跑回家中,李海付不依不饶追到马成秀家中,辱骂马成秀,进而对马成秀进行殴打,致使马成秀昏迷被��急送往医院治疗,马成秀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950.29元。第二、马成秀在某某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如果李海付只是在马成秀的嘴角捏了一把,马成秀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情系从何来?马成秀的伤情系李海付殴打所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第一、一审法院对于马成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除认定证据六(李海付用砖头和钢筋殴打马成秀)系孤证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结合几份证据,应该认定李海付殴打马成秀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第二,证人田某乙系李海付同母异父的弟弟,田某甲与马成秀的长子有矛盾,故田某甲、田某乙作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李海付针对马成秀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当天,李海付发现其子家的门被打开了,又看到马成秀的孙女和孙子拿李海付儿子家中的摩托车轮胎玩,李海付就把孩子骂了两句,马成秀听到后就出来辱骂李海付,李海付在她的嘴上捏了一把,马成秀就躺下了,李海付并没有打马成秀。事故发生后,派出所的人来调查案件经过,并没有发现马成秀有任何伤痕,如马成秀有伤情,应该进行司法鉴定。2.一审中马成秀出示的票据有被改动的痕迹,李海付不予认可。马成秀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李海付赔偿马成秀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海付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成秀、李海付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6日14时许,马成秀的孙女将李海付儿子放置在其家中的摩托车轮胎拿出玩耍,���海付发现后便骂了马成秀的孙女。马成秀的孙女往家中跑,李海付追至马成秀的家门口。马成秀听到李海付骂了其孙女后还口辱骂李海付,为此,双方相互骂起仗来,期间,李海付用手从马成秀嘴部捏了一把,后被马成秀的丈夫田某丙和李海付的弟弟田某乙劝开回了家。马成秀继续骂李海付,后自己躺在了其家门口的硬化路上。马成秀之子田某丁接到其哥哥田某戊给其打的电话后便到某某派出所报了案。后马成秀到某某医院就医,经医师诊断,马成秀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疗损伤,马成秀支出医疗费3950.29元。据上事实,某某公安局于2016年9月4日决定给予李海付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李海付拒绝赔偿马成秀的经济损失,马成秀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马成秀、李海付系同村村民,又系庄邻,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和睦相处。本案中,双方���马成秀的孙女私自拿取了李海付儿子家中的摩托车轮胎玩耍而引发争执,相互辱骂对方。期间,李海付动手从马成秀嘴角捏了一把,马成秀便自己躺在了其家门口的硬化路上。当日,马成秀到某某医院就医,经医师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导致马成秀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损害结果与李海付所实施的用手从其嘴角捏了一把的侵害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马成秀陈述称,李海付用砖块从其头部拍了一砖、用钢筋棍击打了其肩部、腰部、又扇了其数记耳光。马成秀的上述事实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陈述属孤证,不予采信;对马成秀所主张的由李海付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李海付辩称,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其只是用手从马成秀嘴角捏了一把;其没有用砖块、钢筋、钢鞭殴打��成秀的辩解与在场证人田某乙、田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故对李海付的辩解予以采信。马成秀由此自主就医,其所支出的检查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成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成秀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马成秀在某某急诊科治疗当天,进行了CT、X线片等检查,花费检查费、挂号费1543.10元,检查结果均未见异常,医生建议为:不适随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为李海付是否应当对马成秀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其中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李海付的致害行为认定问题;第二、马成秀的软组织损伤与李海付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三、马成秀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对于问题一、双方发生纠纷,李海付仅认可在马成秀的嘴部捏了一把,否认实施过其他侵权行为,马成秀于当日在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马成秀虽陈述李海付用砖头、钢筋殴打其,但其伤情与砖块、钢筋所致的伤情并不相符,本案中不应认定李海付用砖块、钢筋对马成秀实施过致害行为;对于问题二、因李海付与马成秀发生纠纷后,马成秀即前往医院治疗,李海付未举证证明期间马成秀被他人致伤,造成损害后果,因此本案中应该认定马成秀的软组织损伤与李海付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问题三、马成秀入院后,进行了一系列的身体检查,均未见异常,虽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但医生给出的建议为”不适随诊”,并未要求住院,也未要求进一步检查或治疗,马成秀未能按照医生的建议,在其病情未有新的变化的情况下自行在急诊科进行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应认定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自己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承担。综合以上三点内容,李海付与马成秀发生肢体冲突,李海付不能证明马成秀的损害后果系他人所致,本案中应该认定马成秀的损害后果与李海付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李海付应按照过错对马成秀在医院挂号和检查费用承担责任。因马成秀的治疗行为系其自身扩大损失所为,对其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李海付提出马成秀出示的医疗费票据有改动痕迹,不应认可的意见,因某某医院已对改动痕迹做出了合理说明,李海付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马成秀、李海付作为具有一定生活经验的老人,均应懂得邻里相处和睦友善、互敬互谅的重要性,双方因孩童玩耍引发争执,相互辱骂,进而动手,双方的行为均非理智的成年人应为之事,均具有过错。马成秀遇见李海付呵斥自家孩童,不能冷静处理,辱骂李海付引发李海付动手,具有过错,应自担部分合理损失(挂号费、检查费);李海付未能妥善处理孩童之错,并动手冲撞马成秀,亦存在过错。综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双方行为及事后的陈述,李海付、马成秀应对于马成秀的合理损失平均分担,即李海付赔偿马成秀771.55元(1543.10元×50%=771.55元)。综上,马成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二、李海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成秀支付赔偿款771.55元。三、驳回马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成秀负担130元,由李海付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成秀负担260元,由李海付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青山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田茹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