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韦文光与卢贤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光,卢贤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497号原告韦文光,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韦启,男,199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卢贤光,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韦文光诉被告卢贤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韦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贤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光诉称:于2014年到2016年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于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款39628元未付,被告立具欠条给原告,被告欠款后未按约付款,经原告追收,至今未偿还欠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清欠款39628元给��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立具欠据给原告,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9628元的事实。被告卢贤光辩称:欠原告饲料款39628元,是事实,但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于2014年到2016年间到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于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款39628元未付,被告立具欠条给原告佐证,被告��款后未按约付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清欠款。本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认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饲料款39628元,被告并立具欠条给原告为凭,故原告韦文光要求被告卢贤光支付清欠款39628元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贤光支付欠款39628元给原告韦文光。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实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卢贤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余国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