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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棣与被告山东东方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棣,山东东方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3743号原告:田棣,女,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城社区,居民。被告:山东东方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棣与被告山东东方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不存在,被告主体错误,致使诉讼程序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即应有明确的被告,而该案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不存在,即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解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