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孙立伟与闫凤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伟,闫凤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590号原告:孙立伟,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宇,系原告妻子。被告:闫凤廷,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孙立伟与被告闫凤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凤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报酬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我给被告做塑钢窗户,双方约定我连工带料,报酬款按每平米330.00元计算。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给付了部分报酬款后对于剩余1,000.00元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2012年末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闫凤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家安装塑钢窗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出工出料,报酬款每平米330.00元。工作结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报酬款,剩余1,000.00元未给付。2012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欠据一枚,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款1,000.00元。被告闫凤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闫凤廷的要求完成安装塑钢窗工作,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未提出异议,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应履行给付报酬款的义务。被告闫凤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凤廷给付原告孙立伟报酬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闫凤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永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