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明山与黄兆军、朱文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山,黄兆军,朱文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997号原告:程明山,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岁洲,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兆军,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旧县。被告朱文梅,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旧县。原告程明山与被告黄兆军、朱文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岁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兆军、朱文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在淮安市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在被告处做木工,截止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两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出具欠条。到2016年2月1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又欠原告6220元,合计两被告欠原告工资13220元,均约定于2016年底还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兆军、朱文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在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做工。2015年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7000元。2016年2月1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又欠原告6220元,两份欠条均约定于2016年底还款,但至今未付,导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兆军、朱文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明山劳务报酬1322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海军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成 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