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春艳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三鼎投资有限公司,马春艳,官云鹏,徐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43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三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赵家村1-6-86-1C。法定代表人:马春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礼,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官云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辽宁三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马春艳、官云鹏因与被申请人徐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鼎公司、马春艳、官云鹏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驳回徐英的诉讼请求。再审理由:引发本案诉讼的真正原因是官云鹏与徐英之女伊琳琳之间的资往来关系。原判下发并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人调取了官云鹏与伊琳琳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单对账单,经认真核对后,确认伊琳琳与官云鹏的资金往来交易金额如下:伊琳琳通过银行卡给官云鹏汇款l376.7万元,伊琳琳已收回968.5233万元,差额款为408.1767万元,并非500万元。原判认定共同确认尚欠徐英500万元,并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事实是双方为了解决徐英的家庭矛盾签了一份虚假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仅明确了借款金额、利息、担保的内容,既未涉及伊琳琳给官云鹏的汇款,也未对双方汇款往来数额进行结算确认,更未明确将伊琳琳与官云鹏的资金往来差额款转为《借款合同》的欠款。原判确认伊琳琳与官云鹏的资金往来交易金额为670.5万元,尚欠500万元,仅为徐英单方陈述,在执行阶段,调取并核对银行对账单后,确认伊琳琳与官云鹏之间的资金往来差额款仅为408.1767万元。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一处文字涉及此节内容,原审开庭时对此未进行庭审调查,也未组织双方对帐,即对此进行了确认。原判确认借款月利率为2%是错误的,双方《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未履行的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能作为伊琳琳与官云鹏资金往来关系欠款利息确认的依据。伊琳琳与官云鹏之间系合作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伊琳琳与官云鹏之间资金的往来关系,只能由伊琳琳来主张权利,应由伊琳琳另诉解决,而徐英不具备该纠纷的主体资格。本案虽然由于再审申请人对法律的误解,错过了上诉及申诉期限,但再审申请人在银行调取的对账单应为新证据,该对账单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徐英答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六个月,被答辩人没有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已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原审庭审时,答辩人已举出汇款670.5万元的汇款凭证,共14笔,被答辩人对此认可。只是被答辩人官云鹏称,2012年5月31日汇款500万元,其只收到300万元。但汇款5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中,有官云鹏本人的签字,其陈述只收到300万元没有意义。原审庭审时,被答辩人举证,承认尚欠金额为496.5万元,并不是其申请再审中所称的408.176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答辩人。三位被答辩人均盖章及签字确认。被答辩人现否认答辩人享有《借款合同》的权利,没有任何意义。答辨人是适格的原告。被答辩人有关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作关系不成立,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此前的往来,以《借款合同》的方式予以确认,形成新的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也不违法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徐英一审起诉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据等支持了徐英的诉请。再审申请人虽然没有上诉也未在六个月期限内申请再审,但再审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取双方银行资金往来明细显示其于2013年5月31日只收到徐英300万元,而非徐英主张的500万元,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数额与一审认定事实不符,并持该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该证据属于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确认还是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存在争议。从合同内容表述看,并无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的表述,无法得出案涉《借款合同》系本案当事人对之前债权债务确认的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系徐英与三鼎公司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确认,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期间,被申请人徐英提交了出票人为大石桥市旧货市场、收款人为官云鹏、收款账号为62×××11、金额为500万元、由官云鹏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5月31日进账单,该进账单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以前,双方在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已发生多次大额资金往来,该资金往来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案涉借款事实不清。同时,从被申请人徐英向一审法院提交2014年9月1日有马春艳、官云鹏签字记载现金500万元的借据及《借款合同》看,该合同第一条载明,三鼎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徐英给付的伍佰万元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的规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借据的形成应进一步核实,如果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并未收到50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依据该合同要求再审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则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如依据该《借款合同》签订前的资金往来要求还款应予支持,但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高山丹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马 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