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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玉芹与孙宪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芹,孙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265号原告:赵玉芹,住白山市长白县。被告:孙宪华,住白山市。原告赵玉芹诉被告孙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0年相识,并于2015年同居。原告从2012年开始,每年借钱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7年1月5日退休,开始领取养老金。为此,被告在2017年6月给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款数额为43000元。但至今不予偿还。综上,原告认为欠款应当归还,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孙宪华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有孙宪华欠赵玉芹人民币¥肆万叁千元正,(43000)”。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宪华在收到赵玉芹出借的款项时,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赵玉芹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孙宪华主张权利,但应给予适当的还款期限。孙宪华从出具欠条时起至收到民事起诉状时止,分文未还,有违一般认知,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宪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赵玉芹借款4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清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