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亚国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亚国,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亚国,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郝家油坊村。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准格尔旗兴隆家电城员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亚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内0622刑初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武亚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171.61元。原审被告人武亚国不服该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武亚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刑初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银 福审 判 员 乔 四 厚审 判 员 孟和巴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许 慧书 记 员 乌 日 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