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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之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之雄,曾用名李云雄,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景洪市。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之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之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李之雄醉酒后驾驶云K×××××号小型桑塔纳轿车沿兰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磨线2624公里50米处时,被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李之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9mg/100mL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之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之雄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李之雄醉酒后驾驶云K×××××号小型桑塔纳轿车沿兰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磨线2624公里50米(宁某1县三角花园)处时,被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之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之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李之雄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之雄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之雄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之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金莲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