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69年7月1O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本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路口时,撞上路边的水泥墩后摔倒在地,并被交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曾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87mg/1O0ml。2O17年6月30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事故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归案及办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广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