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晓龙与张福军、王立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龙,张福军,王立新,张宏伟,秦皇岛德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安联黄金有限公司,秦皇岛天道物产股份有限公司,闫棋勇,王玉新,杨立声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624号原告(案外人):白晓龙,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杨伟光。被告(申请执行人):张福军,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被执行人):王立新,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居民,住所地秦皇岛市。被告(被执行人):张宏伟,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居民,住所地秦皇岛市。被告(被执行人):秦皇岛德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闫棋勇。被告(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安联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闫棋勇。被告(被执行人):秦皇岛天道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定代表人:闫棋勇。被告(被执行人):闫棋勇,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居民,住所地秦皇岛市。被告(被执行人):王玉新,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居民,住所地秦皇岛市。被告(第三人):杨立声,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白晓龙与被告张福军、王立新、张宏伟、秦皇岛德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安联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黄金公司)、秦皇岛天道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物产公司)、闫棋勇、王玉新、杨立声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龙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光、被告张福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新、张宏伟、德联公司、安联黄金公司、天道物产公司、闫棋勇、王玉新、杨立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晓龙诉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冀0281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提级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2执异223号执行裁定,将原告列为第三人。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冀02执异2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原告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列为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并以此查封、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异223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列为第三人的依据是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与德联公司及杨立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秦皇岛振江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江仓储公司)股权时,欠缴出资额200万元。原告认为执行法院裁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与德联公司及杨立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受让股权为60%,转让价款为2400万元,合同根本没有对出资认缴不足作出任何约定,更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未缴足出资额600万人民币由白晓龙缴足”字样,况且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明确承诺转让的股权没有任何瑕疵。第二,振江仓储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权和出资网上公开信息中,明确记载“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至此,足以证明原出资人的出资日期还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根本不存在认缴不足的事实。第三,德联公司及杨立声将振江仓储公司股权转让到原告名下,是基于德联公司及王立新于2015年4月1日向白晓龙借款人民币3300万元为前提的,变更股东是德联公司及王立新向白晓龙作出承诺的一种借款保证方式,转让双方并没有股权资本金的实质交易,原告也没有参与振江仓储公司股权转让后的任何经营和管理活动。第四,原告与振江仓储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的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振江仓储公司为张福军借贷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前,振江仓储公司所欠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执行法院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原法人股东德联公司和原自然人股东王立新、杨立声为被执行人,而将原告作为第三人予以执行是错误的。第五,白晓龙向德联公司及王立新出借3300万元至今本利均没有得到偿还,白晓龙的请求之诉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白晓龙自己的借款至今没有索回,执行法院错误的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并予以强制执行,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为此要求: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中将原告列为第三人的裁定;二、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异223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原告财产的查封、冻结和执行;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福军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振江仓储公司注册资本未缴足部分在转让后由白晓龙、常秉乾缴足,且二人对转让方未缴足注册资本事实是明知的,故理应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对振江仓储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虽然白晓龙与常秉乾出资交纳期限是2030年12月31日前,还未到出资交纳期限,但是分期缴纳的约定降低了振江仓储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张福军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张福军的目的,法院对二原告的期限利益进行合法干预合理合法。三、被告张福军已就白晓龙起诉德联公司、王立新偿还借款3300万的诉讼在秦皇岛市中院提起撤销之诉,上述诉讼还没有出判决结果,如果上述诉讼是虚假的,那么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也是虚假的,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因振江仓储公司有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原告在受让股权后理应缴足注册资本。综上所述,唐山中院(2017)冀02执异223号及唐山中院(2017)冀02执异223号之一两份裁定书依据的事实及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被告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张福军以王立新、张宏伟、德联公司、安联黄金公司、天道物产公司、闫棋勇、王玉新、振江仓储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冀0281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由王立新、张宏伟分期偿还张福军借款2100万元,德联公司、安联黄金公司、天道物产公司、闫棋勇、王玉新、振江仓储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王立新、张宏伟、德联公司、安联黄金公司、天道物产公司、闫棋勇、王玉新、振江仓储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张福军申请执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2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白晓龙、常秉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白晓龙、常秉乾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冀02执异2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白晓龙及其妻李佳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万元或等价值的财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应撤销(2017)冀02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冀02执异2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产生争议。原告白晓龙主张(2017)冀02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冀02执异2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应予以撤销。原告白晓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方(甲方)德联公司、杨立声与受让方(乙方)白晓龙、常秉乾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振江仓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德联公司同意将持有振江仓储公司60%的股权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的出资额,以人民币2400万元转让给乙方白晓龙,乙方白晓龙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甲方杨立声同意将持有的振江仓储公司40%的股权共人民币1600万元出资额,以人民币1600万元转让给乙方常秉乾,乙方常秉乾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第二条、保证:3.甲方在协助乙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振江仓储公司所欠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因股权转让前振江仓储公司所欠债务的债权人向股权转让后的振江仓储公司主张权利造成公司损失的,振江仓储公司有权向原股东追索。4.本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15日前,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第三条,盈亏分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振江仓储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2.出借人白晓龙与借款人德联公司、担保人王立新、张宏伟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30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其公司偿还债务,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3.甲方德联公司与乙方白晓龙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保证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顺利履行,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本补充协议:一、甲方将振江仓储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做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的一种担保方式,甲方还清乙方借款后,乙方配合甲方将股权转回。二、如果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还清乙方借款,甲方承诺在不回转振江仓储公司股权的基础上,再行将安联黄金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三、本协议就转让安联黄金公司股权事宜,已征得股东刘庆荣、黄宝君的同意,且二人表示届时放弃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经质证,被告张福军辩称:股权转让合同与我方将要提供的证据有些出入,对未缴足的部分有约定,我方认为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我方已经就德联公司向白晓龙借款3300万诉讼提起撤销之诉,我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只是走了账没有实际借款,如果借款是虚假的,原告所述的担保行为亦是虚假的。股权转让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部门有股权转让登记,我们认为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执行局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未交足出资额600万由白晓龙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未交足出资额200万由常秉乾于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原告在上面签字按印了,说明其对未缴足注册资本是明知的,也同意缴足注册资本。对人民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及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就借款真实性已经提起撤销之诉,秦皇岛法院还未作出判决,如借款是假的,担保借款合同就是虚假的,即便不是虚假的也与本案无关。如果说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进行决议,补充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而且从时间上看双方已经就股权转让的实际行为改变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白晓龙配合德联实业将股权转回的条件不可能成就,不具备回转的条件。振江仓储公司虽然没有土地产权证,但该部分土地属于振江仓储公司,所以原告在取得股权后,理应缴足注册资本。4.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冀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德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晓龙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安联黄金公司和被告王立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联黄金公司和王立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德联公司追偿。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暂无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和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股东杨立声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0年12月31日,公示日期2015年4月27日;常秉乾认缴出资1400万元,实缴出资12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0年12月31日,公示日期2015年4月27日;白晓龙认缴出资2400万元,实缴出资18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0年12月31日,公示日期2015年4月27日。6.本院(2016)冀0281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质证,被告张福军辩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我方已就该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该份判决最终是否被撤销待定,不能将没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该判决最终有效,也与本案无关。担保行为是无效的,股权转让行为是真实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上面显示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但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在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制度前提不复存在,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法院可以对股东的期限利益进行合法的干预。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中有写明如果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张福军有权就案件的其他被告拖欠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两份执行裁定系据此作出,依据合理合法。执行局调取的振江仓储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注册资本未缴足部分由白晓龙、常秉乾缴足,原告在协议中签字、按印,现在其只是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7.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冀02执异2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张福军辩称:对两份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依据的事实及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张福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方德联公司与受让方白晓龙、常秉乾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加盖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印章)一份,内容为“1.将公司股东德联公司在振江仓储公司的全部股权24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60%,以货币出资,已缴足18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公司新股东白晓龙,转让价格为1800万人民币,未缴足出资额600万元人民币由白晓龙于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将公司原股东杨立声在振江仓储公司的部分股权14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5%,以货币出资,已缴足1200万人民币,转让给公司新股东常秉乾,转让价款为1200万人民币,未缴足出资额200万人民币由常秉乾于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转让后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承当相应义务。2.转让后转让方德联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公司原股东德联公司和杨立声按原出资比例共同享有和承担”。2.2015年4月22日振江仓储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加盖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印章)一份。决议内容“会议内容:1.公司类型变更:公司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变。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了公司新章程。4.委托张伟为代理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该股东会决议下方签有“杨立声、常秉乾、白晓龙”名字。3.2015年4月22日的振江仓储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印章)一份,该章程下方全体股东签字后签有“杨立声、常秉乾、白晓龙”名字。经质证,原告白晓龙辩称:案件本身涉及到执行局,执行局向被告提供这些文件,可见两份裁定从法律上不严肃。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这份转让书是一份复印件,作为证据应提供原件,执行局加盖的印章,不能代表转让书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股东会议决定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对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股权转让后,为了捋顺公司章程作的决议,不是履行了股东权利参与了管理。由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德联公司及杨立声将振江仓储公司股权转让到原告名下,是基于德联公司及王立新于2015年4月1日向白晓龙借款人民币3300万元,变更股东是德联公司及王立新作出承诺的一种借款保证方式。但用股权作为物权担保方式,应为股权质押,办理质押登记,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振江仓储公司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而是将股权直接转让到原告名下,故原告已成为振江仓储公司的实际股东。故对原告主张的将振江仓储公司股权转让到原告名下系德联公司及王立新为向白晓龙借款进行保证方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实际转让了振江仓储公司股权,并被工商行政部门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公示,故应认定原告白晓龙为振江仓储公司的实际股东。通过原告提交的振江仓储公司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原告认缴资本为2400万元,实缴资本为18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至2030年12月31日,且该内容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故原告在转让股权时应明知该注册资本尚有600万元未缴足,缴足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和第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白晓龙在受让德联公司持有振江仓储公司的2400万股权时应当明知尚有600万注册资本未缴足,故白晓龙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振江仓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应对振江仓储公司的债权人张福军在欠缴的6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白晓龙为被执行人,要求白晓龙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查封、冻结白晓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万元或等价的财产于法有据。原告白晓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晓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波审判员  韩国栋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毓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