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生,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1153号申请执行人张玉生,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48栋。法定代表人林曈,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张玉生与被执行人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吉01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如下:一、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玉生返还款项6,792,926元;二、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玉生支付违约金339,646.3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60元由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现申请执行人张玉生收到本院执行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回款人民币7,338,400.30元,遂申请执行人张玉生向本院提交终结申请。被执行人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执行费63,063元,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七、五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世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