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与宁夏伊味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白钰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宁夏伊味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白钰婷,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9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西路134号。负责人:邱学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男,1977年5月18日,汉族,系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科,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伊味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北街6-3号。法定代表人:张宗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钰婷,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伊味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刘勇,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述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高雅茹,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贺兰支行)与被告宁夏伊味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味公司)、白钰婷、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刘文科,被告伊味公司、白钰婷、刘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高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伊味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990000元、利息201258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及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白钰婷、刘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伊味公司因伊味大厦项目开发建设向我行申请贷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伊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伊味公司发放固定资产贷款2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白钰婷、刘勇签订了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由两被告对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的《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被告伊味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贺国用(2014)第XX**号,后该土地使用权分割办证为贺国用(2016)字第XXXX、XXXX号2个权证后继续抵押于原告〕、工业厂房(房产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在建工程及被告白钰婷名下的住房(1、房产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土XX**号:银国用2014第XXXX号;2、房产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土XX**号:银国用2009第XXXX号)设置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在建工程建成后办理房屋产权证9本(房产证号为: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伊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抵押合同》1份,将前述在建工程办证后的9处房产继续抵押于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白钰婷抵押的一宗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土XX**号:银国用2009第XXXX号)现已解除抵押。2014年11月19日,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1笔贷款2000万元,约定总贷款期限三年,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具体分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前偿还500万元、2017年1月5日前偿还500万元、2017年6月5日前偿还500万元、贷款到期前偿还500万元。2016年6月5日,被告伊味公司当期应还本金不能清偿,经原告联系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重新约期协议》,贷款到期日和还款时间、金额重新约定为:2016年9月2日还款101万元、2017年6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7年12月10日还款150万元、2018年6月10日还款200万元、2018年12月10日还款400万元、2019年5月10日还款1099万元。2016年9月2日,被告伊味公司偿还了本金101万元。之后,再未按照重新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截止目前仍欠本金1899万元。为积极维护银行国有资产利益,按照借款合同第3.7.2条第(3)项约定”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于2017年9月28日全部到期。综上,鉴于被告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拖欠贷款本息不还,借款已全部到期的实际情况,为维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伊味公司、白钰婷、刘勇称,原告主张的1899万元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此外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同时请原告提供详细的利息计算表予以核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原件1份、《借款重新约期协议》原件1份、《保证合同》(编号:×××)原件1份、《抵押合同》(编号:×××、×××)原件2份、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1、×××-1、×××-2、×××-3)原件4份、借款凭证原件1份、房权证原件11份(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件11份(证号: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XX**号、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XX**号、房他证金凤区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3份(证号:贺国用2016第XXX号、贺国用2016第XXX号、银国用2014第XX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3份(证号:贺他项2016第XX号、贺他项XXXX号、银他项2014第XXX号),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伊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伊味公司发放固定资产贷款2000万元。合同3.5条同时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第3.7.2条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第(3)项约定”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合同5.1条约定”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白钰婷、被告刘勇签订了编号为×××的《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第七条违约责任表明白钰婷、刘勇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诉讼费用等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伊味公司、白钰婷、刘勇被告签订编号为:×××的《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白钰婷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贺国用(2014)第601**号〕,后该土地使用权分割办证为贺国用〔(2016)字第60133、60134号2个权证后继续抵押于原告〕、工业厂房(房产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在建工程及被告白钰婷名下的住房(1、房产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土XX**号:银国用2014第XXXX号;2、房产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土XX**号:银国用2009第XXXX号)设置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在建工程建成后办理房屋产权证9本(房产证号为: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伊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抵押合同》1份,将前述在建工程办证后的9处房产继续抵押于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白钰婷抵押的一宗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土XX**号:银国用2009第XXXX号)现已解除抵押。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上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伊味公司分发放贷款2000万元,约定总贷款期限三年,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具体分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前偿还500万元、2017年1月5日前偿还500万元、2017年6月5日前偿还500万元、贷款到期前偿还500万元。2016年6月5日,伊味公司当期应还本金不能清偿,经原告联系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重新约期协议》,贷款到期日和还款时间、金额重新约定为:2016年9月2日还款101万元、2017年6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7年12月10日还款150万元、2018年6月10日还款200万元、2018年12月10日还款400万元、2019年5月10日还款1099万元。2016年9月2日,伊味公司偿还了本金101万元。之后,再未按照重新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截止目前仍欠本金1899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伊味公司对上述证据借款合同、重新约期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其他证据中白玉婷金凤区房产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土XX**号:银国用2009第XXXX号的房屋已经解除抵押。被告白钰婷、刘勇对借款合同、重新约期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应该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白钰婷提供的房屋抵押及其与刘勇提供的保证对债务人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件1份(贺农银前通字(2017)第0002号),证明:基于伊味公司2017年6月20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不能继续清偿利息且已停业,存在违约行为,经营已出现严重恶化,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的情形。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款约定,于2017年9月28日向第一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于2017年9月28日到期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伊味公司、白钰婷、刘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伊味公司经营出现严重恶化,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的情形。因此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提前于2017年9月28日全部到期。证据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1份、利息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印章),证明:原告进行债务催收,截至2017年11月20日,上述贷款欠利息2012583.9元。被告伊味公司、白钰婷称,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刘勇称,没有收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伊味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伊味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用于伊味大厦项目开发建设,借款期限3年,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伊味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白钰婷、刘勇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一份,约定被告白钰婷、刘勇为被告伊味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当日,原告与被告伊味公司、白钰婷、刘勇签订《抵押合同》(编号:×××),约定被伊味公司以其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工业厂房(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被告白钰婷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房屋(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为被告伊味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诺费、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伊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约定被伊味公司以其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县房屋(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国用(2016)第XXX号、XXX号〕,为被告伊味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他约定同上。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伊味公司、白钰婷、刘勇签订《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9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101万元;被告基于上述借款所欠1899元最终到期日期变更至2019年5月10日;分期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9月2日还款101万元,2017年6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7年12月10日还款150万元,2018年6月10日还款200万元,2018年12月10日还款400万元,2019年5月10日还款1099万元;担保人知悉本协议1899万元贷款本金到期日期及分期还款计划事宜,担保人同意仍按涉案的《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但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9万元、利息201258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味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被告伊味公司、白钰婷、刘勇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重新约期协议》,与被告白钰婷、刘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伊味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被告伊味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899万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被告伊味公司、白钰婷提供的房屋产权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人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且保证人对《借款重新约期协议》予以确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限内,故白钰婷、刘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味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伊味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899万元、利息2012583.9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二、若被告宁夏伊味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有权对被告宁夏伊味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工业厂房(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九套房屋(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国用(2016)第XXX号、XXX号〕;对被告白钰婷名下位于银川市××区房屋(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白钰婷、刘勇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伊味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13元,由被告宁夏伊味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白钰婷、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丽媛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