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管才芝与柯昌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才芝,柯昌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107号原告:管才芝,女,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祝梅,广东维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昌福,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笠泽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7051370XM(1/1)。负责人:卢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才芝与被告柯昌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献柱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管才芝诉称:2016年2月19日15时5分,柯昌福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03KM+200M处,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管才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管才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柯昌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才芝无责任;经鉴定,管才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4万元;肇事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现诉请由柯昌福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4925.5元,由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柯昌福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药费17646.56元,且管才芝在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队领取了5400元(系柯昌福缴纳的押金);柯昌福驾驶的机动车也有损坏,花去修理费3180元、拖车费150元。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有效后,据实赔偿;3、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4、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5时5分,柯昌福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03KM+200M处,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管才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管才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柯昌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才芝无责任;管才芝先后舒城县人民医院和安医大一附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42天;经鉴定,管才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3.6万元—4万元;肇事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柯昌福驾驶证复印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苏E×××××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4、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5、管才芝门诊病历(15页)及出院记录(1页)原件各1份;6、医疗费发票原件26张(合计20497.54元);7、住院医疗费费用清单原件1份(6页)。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管才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适用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二、管才芝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等如何确定;三、管才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管才芝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管才芝“自2013年初至今,在金墩村幸××组租房居住”,该村“由于经济发展,已经划分为城镇”,并附有房东黄宗友身份证复印件及失地农民补助卡(户名黄宗友)复印件各1份;2、舒城县桃溪镇苍墩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管才芝“2012年3月在舒城居住打工至现在,一直未种田”;3、杭州弗玛斯服装有限公司出具《公司员工证明》原件1份并附有经办人孙贤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管才芝在该单位从事大烫工作,工作年限满2年,月收入4500元;4、杭州弗玛斯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1份,证明管才芝自2014年11月以来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45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5、出庭的证人(宋某、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至事故发生之日止,管才芝在舒城县城关镇天赐驾校对面的弗玛斯服装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500元,公司负责人为孙贤臣。对上述证据,柯昌福与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村委会的证明不合法,没有责任人的签字,关于管才芝在城镇打工应该有工作单位证明;金墩村委会不能证明其已经划分为城镇,应该有县级政府的相关文件予以证明;上述各证明间关于管才芝打工的时间相互不吻合;出具证明的工作单位(杭州弗玛斯服装有限公司)应附营业执照以证明其资质;管才芝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综上不认可管才芝的伤残赔偿金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核意见,金墩村委会与苍墩村委会的证明均为原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基层组织村委会对村民的工作及生活情况有一定了解,且上述情况也属于村委会日常工作的一部分,故上述证据属于书证,且金墩村位于我县经开区辖区,属于城镇建成区;证人宋某、赵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询问,证人证言之间及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之间均相互印证;对本组证据,法庭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管才芝脱离农业生产,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二。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等的确定,管才芝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意见两份(均为原件),柯昌福与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三。1、护理费的数额,管才芝主张护理费损失为6606.8元(150元/天×41天+114.2/天×4天),并提供收条原件【加盖有舒城县人民医院骨科(二)印章】加以证明;对该份证据,柯昌福与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审核意见,上述证据为原件,加盖有单位内设机构印章,且符合本地医院护理工作的实际,依法认定护理费损失为6606.8元;2、误工费的数额,管才芝虽然提供了《公司员工证明》及《误工证明》,但是证人宋某陈述上述工资含有加班工资,故管才芝每月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3、关于床位费,管才芝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审核了管才芝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情况(详细情况见附录二),交通费酌定2880元,住宿费酌定36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侵权情节、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管才芝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6、财产损失,管才芝的电动车确在事故中受损,但管才芝未能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本院酌定为1000元;7、后续治疗费,酌定36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柯昌福驾驶机动车与管才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管才芝受伤、管才芝驾驶的电动车受损,柯昌福依法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柯昌福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管才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36.7元(备注:医疗费总额为20497.54元,差额18360.84元已经由柯昌福垫付,另案处理),后续治疗费36000元,合计381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护理费6606.8元;5、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120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016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7、交通费2880元;8、住宿费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11、鉴定费2850元。上述1-3项计40716.7元,4-9项计8515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才芝医疗费损失1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5158.8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9615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才芝医疗费损失3071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管才芝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45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柯昌福负担3100元,由原告管才芝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献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林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