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行审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闫万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城县国土资源局,闫万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025行审112号申请人:襄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烟城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雪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局副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郭相瑞,该局王洛镇国土所所长。被申请人:闫万顺,男,59岁,河南省襄城县王洛镇闫南村。申请人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国土资申【201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闫万顺自2013年1月份以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300平方米,用于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依照《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闫万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相关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其非法占用的土地300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300元。经审查:申请人襄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襄国土���申【2015】8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申请人已于2016年1月16日将该征收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襄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襄国土资申【201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襄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襄国土资申【201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慧彩审 判 员 曹慧霞人民陪审员 库帅飞二〇一七��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西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