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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冠县欧曼钢球套圈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冠县欧曼钢球套圈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宗文忠,胡新凤,左保军,胡新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01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60号。负责人房志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康,男,该行职工,住聊城市城市。被告冠县欧曼钢球套圈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镇振兴东路。法定代表人左保军,执行董事。被告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焕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宗文忠,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胡新凤,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宗文忠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左保军,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冠县欧曼钢球套圈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冠县。被告胡新红,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左保军之妻,住址同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冠县欧曼钢球套圈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都公司)、宗文忠、胡新凤、左保军、胡新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曼公司、星都公司、宗文忠、胡新凤、左保军、胡新红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32479.75元及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星都公司、宗文忠、胡新凤、左保军、胡新红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欧曼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欧曼公司经星都公司、宗文忠、胡新凤、左保军、胡新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利率5.6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加收50%。欧曼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32479.75元。被告欧曼公司、星都公司、宗文忠、胡新凤、左保军、胡新红均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财产清单、质押登记协议、质押登记表,拟证明欧曼公司经星都公司、宗文忠、胡新凤、左保军、胡新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欧曼公司、星都公司、宗文忠、胡新凤、左保军、胡新红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星都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浦发银行,保证人星都公司,债务人欧曼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与欧曼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前述债权确定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2年。同日原告与宗文忠、胡新凤、左保军、胡新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浦发银行,保证人宗文忠、胡新凤、左保军、胡新红,债务人欧曼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与欧曼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前述债权确定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2年。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欧曼公司签订一份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欧曼公司以其在2015年11月18日到2018年11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所有应收账款出质向原告设定质押;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2015年11月18日到2018年11月18日期间内与欧曼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00000元为限。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欧曼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浦发银行,借款人欧曼公司,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轴承钢管,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134BPS计算(即年利率5.66%),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欧曼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32479.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发放贷款后,欧曼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1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32479.7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欧曼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星都公司、宗文忠、胡新凤、左保军、胡新红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虽未禁止当事人以一定的应收账款来设定质押,但因本案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并未明确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等要素,此应收账款具有不确定性,不适宜作为质押标的,故原告与欧曼公司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对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冠县欧曼钢球套圈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532479.75元及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宗文忠、胡新凤、左保军、胡新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宗文忠、胡新凤、左保军、胡新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县欧曼钢球套圈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49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田秀芬 关注公众号“”